本次修訂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都市更新範圍內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特訂定本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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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4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增進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本次修訂
二、本原則之適用範圍以採重建方式處理者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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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4月
二、本處理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 |
本次新增
三、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受理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案件(以下簡稱自劃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應先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及參與更新之意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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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四、自劃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其面積合計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都發局依前點規定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時,應一併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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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1年04月
三、申請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面積合計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00年03月
三、申請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面積合計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本次新增
五、都發局依前二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回復有無合理之利用計畫、參與更新之意願及有無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一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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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六、都發局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徵詢意見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合理之利用計畫、不同意參與更新或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本府得駁回自劃案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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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4月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本府財政局依第三點表示有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且不同意申請案件劃定範圍時,本府都市發展局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本府財政局於一定期限內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提出劃定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之申請。 |
本次新增
七、自劃案件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有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需要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評估並回復本府評估結果。必要時得向都發局請求展延一次,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未回復或未提出展延者,視同無意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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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八、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案件,其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準用第三點至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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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4月
五、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本府財政局依第三點表示無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審議申請案件時,如鄰地有其他不同範圍之申請案件,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範圍具合理性者,得同意該公有土地重複劃定為其他更新單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