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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申請變更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106353291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新北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申請變更處理原則)

本次修訂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使申請變更經核定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簡化作業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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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之ㄧ第二款規定,使申 請變更經核定之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簡化作業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本次修訂

二、本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後,實施者申請變更附表一所列項目之一者,得於申領使用執照前完成都市更新變更程序。
申請變更附表二所列項目之一者,免辦理都市更新變更程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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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二、本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申請變更附表所列情形之一項目者,得於變更程序完成前,先由本府工務局依規定辦理相關程序。附表所定項目外之變更,經本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案者,應於變更設計前完成都市更新法定程序核定發布後始得辦理。

本次修訂

三、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致共同負擔費用比例變更者,其實施者應於申請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變更或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釐正相關圖冊時,承諾共同負擔費用增加部分由實施者自行吸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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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三、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致共同負擔比例變更者,其實施者應於申請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變更或 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釐正相關圖冊時,承諾共同負擔增加部分 由實施者自行吸收。

本次新增

四、有關申請變更事項,若涉及簽證不實或可歸責於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之情事,本府將依相關規定提送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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