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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推動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再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租金補助相關事項,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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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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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經本府核准拆除之建築物,並領得拆除執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於領得拆除執照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執行機關申請租金補助。
補助金額以租賃契約所載金額為準。但每月最高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以一年為限。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除第四點規定外,以領得拆除執照當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領得拆除執照當日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所載之權利人為準。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由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書面代理其他繼承人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租金補助以經戶政機關編定之門牌戶為單位,且每一門牌戶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受領一份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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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領得拆除執照前已辦竣信託登記者,領得拆除執照當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委託人,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租金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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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租金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租賃契約影本及其相關文件。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同一門牌戶內有數得申請之人者,應推派一人書面代理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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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 有承租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或領有政府其他租金補助(貼)者。 (二) 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有配偶或一親等內直系血親或姻親之關係。 (三) 申請人為本自治條例公布後分割或增編之門牌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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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案經審查合格者,執行機關應發給租金補助,並依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核算期數後一次核發。
逾期申請或不符規定者,執行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資料有缺漏者,執行機關應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二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五日。 申請人於租金補助核定前死亡,得由繼承人中之ㄧ人檢附第五點之文件書面代理其他繼承人向執行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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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機關得隨時對申請人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申請人有拒絕、妨礙、規避執行機關查核者,視為喪失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執行機關得撤銷已核發之租金補助核定,並追繳自事實發生日起溢撥之租金補助: (一)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者。 (二)申請人有第六點各款事由。 (三)申請人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 (四)申請人有拒絕、妨礙、規避執行機關查核者。 溢領租金補助者,應返還其溢領金額。執行機關得就申請人之經濟狀況限期一次或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繳還之租金應計算利息。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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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書件以郵件寄達者,其截止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其郵戳日期無法辨認者,推定郵寄時間為收件日前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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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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