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劃定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更新地區之提議,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二、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或其他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之非都市發展用地,不得提議劃定為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三、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四、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依前二點規定向本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者,應於檢附提議單、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草案及檢核表所列文件後,提出之。但依前點規定提出者,得不檢附訂定都市更新計畫草案。 相關法規
讀取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