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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桃園縣政府102年6月25日府城更字第1020151215號令修正

本次修訂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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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一、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執行更新單元劃定,特訂定本基準。

本次修訂

二、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完整之計畫街廓。但為明顯地形、地物阻隔者,不在此限。
(二)臨接計畫道路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街廓內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經敘明理由,提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前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周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前二項以整建維護實施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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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二、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完整之計畫街廓。但為明顯地形、地物阻隔者,不在此限。
(二)臨接計畫道路且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臨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本次修訂

三、經本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協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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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除應符合第二點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建築為原則。

本次修訂

四、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二點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表(如附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前項申請不得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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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符合第二點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