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都市更新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稱本辦法)之核算,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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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核計公式如附表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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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本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條△F4至△F10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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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標準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獎勵額度依附表二之評定基準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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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同時向本府提出申請,但獎勵重複者,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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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提供之公益設施或公共設施,除捐贈本縣由本府相關單位管理者外,其自行管理維護者,應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併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審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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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捐贈本縣者,使用項目以本府相關單位需求項目為準;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由本府相關機關管理或縣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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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捐贈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書。建造執照需註明捐贈公益設施用途及項目,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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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前條所稱捐贈公益設施事宜,指於建造執照註明,實施者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主管機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縣之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本縣所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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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本府都市更新基金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之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共設施或本府都市更新基金經費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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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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