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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補助辦法

花蓮縣政府107年11月7日府建使字第170210145A號訂定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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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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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評估辦法)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二、審查機構:指受本府委託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審查之評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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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建築物為共同共有者,應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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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評估機構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者,得於完成評估後,推派一人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補助評估費用之申請:
一、申請書。
二、初、詳評報告書 (申請詳細評估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初步評估報告書)。
三、補助評估費用請撥領據。
四、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築物為共同共有者,共有人及其應有部份比例過半同意書。
六、指定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撥款對象以申請書填具之代表人為主,且必須與評估報告書申請人資料相符)。
七、評估機構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或領據影本。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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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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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份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補助費用。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二、建造執照法規適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之建築物。
三、已獲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耐震能力評估項目。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非自然人。
五、建築物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比例未達三分之二。
六、已申請建造執照。
七、已申請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予補助情形。
九、申請文件有隱匿、虛偽不實或造假之情事。
十、申請人未於執行評估期間配合評估,致逾期未完成評估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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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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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耐震能力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一、補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如附圖一。
二、補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如附圖二。
前項評估報告書之審查,本府得委託審查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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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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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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