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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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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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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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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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委託評估機構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者,得於完成評估後,推派一人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補助評估費用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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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其補助額度及總樓地板面積認定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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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一部份或全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補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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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申請人提送之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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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耐震能力評估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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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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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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