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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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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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6年08月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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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修訂
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檢附逾半數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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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6年08月第 3 條
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檢附逾半數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
第 4 條
本次修訂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依下列評估方式,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製作評估報告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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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6年08月第 4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依下列評估方式,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製作評估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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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初步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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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申請結構安全評估,其評估報告書,得視為前條所定之評估報告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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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機構,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定為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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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評估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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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公告其機構名稱、代表人、地址及有效期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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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及評估人員應公正執行任務;對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應遵守迴避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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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及評估人員相關資料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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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之評估業務實施不定期檢查及現場勘查,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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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評定,並公告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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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評定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評定為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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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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