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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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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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 條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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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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