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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00五五五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五條 、第 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十六 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增訂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一 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第四節之一節名、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第六節之一節名、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條;刪除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條文

第 91 條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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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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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家事非訟事件 第一節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第 108 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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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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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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