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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三二三五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條文

第 51 條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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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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