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一節 地籍與地權處理 |
第 13 條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二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二節 都市地區之重建 |
第 17 條
因震災重建而進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7之1 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二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三節 非都市地區之重建 |
第 19 條
災區鄉村區、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更新之劃定、實施、獎助及監督,得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二、前條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1 條
災區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辦理土地重劃時,其行政業務費、規劃設計費及基本設施工程費,由中央政府負擔。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二章 災區社區重建 第六節 重建用地配合措施 |
第 36 條
災區原已建築使用之私有建築用地經變更為非建築用地,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得申請與鄰近國有非公用建築用地辦理交換,政府應協助完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7 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致居民死亡者,於震災發生時起四年內,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且災後未獲配國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興建之住宅者,該基地所有權人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用地交換。但以基地原有建築物已拆除者為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三章 租稅與融資之配合措施 第二節 融資優惠 |
第 52之1 條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相關法規
讀取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