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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九00一一0三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 第五條、第十三條條文

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
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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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稅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 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 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 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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