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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一0一0000五二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刪除第五條條文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
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
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
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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