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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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異議應具異議書,以中文載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簽名或蓋章,向主辦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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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異議誤向主辦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為提出異議之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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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事件處理期限,自主辦機關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算。但經主辦機關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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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異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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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以中文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繳納審議費,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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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應於最初為申訴行為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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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事件審議期限,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算。但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訴人限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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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主辦機關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者,主管機關得予函催或逕由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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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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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完成審議之次日起十日內,主管機關應製作審議判斷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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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不服審議判斷者,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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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申訴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回申訴者,主管機關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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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審議判斷書採用郵務送達者,主管機關應使用申訴郵務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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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審議判斷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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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公開評選實施者申請及審核程序之進行,不因提出申訴而停止。但程序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進行程序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進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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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主辦機關辦理異議事件及主管機關辦理申訴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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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經辦、參與異議或申訴事件相關人員,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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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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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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