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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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主辦機關為評審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申請案件,應就個案成立評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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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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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辦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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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專家學者,由主辦機關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核定。簽報及核定之委員名單,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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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辦機關遴選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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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評選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專門網頁;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但經主辦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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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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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評選會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選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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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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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評選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評選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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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評選會委員有前二條情形者,應主動向主辦機關辭職,未主動辭職者,主辦機關應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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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評選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申請案件提出申請、作為申請人之協力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該申請人不得評定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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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主辦機關應於評選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選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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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工作小組應依評選項目或評選會指定之事項,就申請案件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申請人資料送評選會供評選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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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評選會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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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評選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作業完成後,亦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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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評選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主辦機關名義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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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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