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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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都市更新 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且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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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除應敘明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事項外,另應敘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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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其實際支付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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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者,按其實際投資總額依下列百分比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內抵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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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或撤銷原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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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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