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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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機構,指受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委託,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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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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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不得請求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買回之基金為限;並檢附下列書件,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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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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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非經本會核備成立,不得開始指示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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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投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應以經本條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並應依計畫、取得、開發、銷售、經營等階段作成書面報告,並按季提出各階段之檢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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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應於買賣前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依本會規定出具鑑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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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買賣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示信託機構委由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現款現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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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依本辦法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指示運用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並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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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應由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財產評審委員會每三個月評審一次,計算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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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就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財產,其存放於金融機構及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比例;其比率由本會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訂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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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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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會核准者外,不得擔任信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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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信託機構因管理或處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當或解散、撤銷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管理或處分業務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洽其他信託機構承受其有關業務,並報本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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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指示運用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依本會規定,訂定基金會計制度,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具年報,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編具季報,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經信託機構簽署後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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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應分配之收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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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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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由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依本會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信託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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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應編號,並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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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依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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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時,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於該基金存續期間屆滿二個月前,訂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清算計畫,並報經本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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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應報經本會核准,經核准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應即將其內容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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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應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契約、最近一年財務報表及其他本會規定應公開之文件,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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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本會得隨時命信託機構或其關係人,就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管理或處分事項提出報告或參考資料,並得檢查有關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帳冊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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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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