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會私權訴訟未定讞,致賸餘財產尚未分配得否辦理解散備查
都市更新團體之清算,除本辦法有規定外,應依民法及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私權糾紛訴訟中未定讞,致部分賸餘財產尚未分配,尚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務部函所稱清算終結,仍請俟判決確定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後,再依本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報請備查。
關於都市更新團體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執行疑義案
一、都市更新團體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設立之法人,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編總則第2章人第2節法人第1款通則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是以,有關都市更新團體之清算,除本辦法有規定外,應依民法及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參依法務部103年10月8日法律字第10303511610號函(如附件1)略以,按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第1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2項)」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於清算人完成上開職務而完結,清算人應於完結後向法院呈報,並聲請為清算終結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99條規定參照),完成登記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是以,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可言(法務部101年4月10日法律決字第10100033640號函參照)。有關函詢都市更新團體清算後,因私權糾紛訴訟中未定讞,致部分賸餘財產尚未分配,尚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務部函所稱清算終結,仍請俟判決確定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後,再依本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報請備查。
三、又依司法院秘書長103年12月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30029552號函(如附件2)略以,…公司法第331條規定:「……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4項)…」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15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01069號函參照)。是以,解散之都市更新團體於清算完結後,除應依本辦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辦理備查外,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請轉知轄內都市更新團體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