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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2233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修訂全文共16點

本次修訂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使新北市城鄉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支出有所遵循,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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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使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支出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使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支出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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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三、新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整建維護之合法建築物,屋齡達十五年以上,其整建維護項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補助:
(一)立面修繕:
1、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連續達五棟以上。
2、屬整棟(幢)集合住宅。
(二)增設昇降機:五層樓以下集合住宅,得以一棟為整建維護申請單位。
(三)耐震補強工程:經專業機關(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之結果為需辦理修復或補強工程,得以一棟為整建維護申請單位。前項第一款併同廣告招牌修繕,且同一街廓之相同鄰路側達五棟以上並位於
本府公告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者,得以各棟至少一戶為整建維護單位。其受理申請期間,由本局公告之。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受第一項屋齡限制,並得以一棟為整建維護單位:
(一)位於本府公告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二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四)因風災、火災、地震及爆炸致遭受損害之合法建築物。
第一項各款整建維護項目之補助,得併同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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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6筆)

三、新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整建維護之合法建築物,屋齡達十五年以上,其整建維護項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補助:
(一)立面修繕:
1、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連續達五棟以上。
2、屬集合式住宅之整棟(幢)建築物。
(二)增設昇降機:五層樓以下集合住宅。
(三)耐震補強工程:經專業機關(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之結果為需辦理修復或補強工程。
前項第一款併同廣告招牌修繕,且同一街廓之相同鄰路側達五棟以上並位於本府公告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者,得以各棟至少一戶為整建維護單位。其受理申請期間,由本局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得以一棟為整建維護單位。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受第一項屋齡限制,並得以一棟為整建維護單位:
(一)位於本府公告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二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四)因風災、火災、地震及爆炸致遭受損害之合法建築物。
第一項各款整建維護項目之補助,得併同申請。

二、新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整建維護之合法建築物,屋齡達十五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補助:
(一)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連續達五棟以上。
(二)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連續達二棟以上。
(三)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與相連之透天建物各一棟以上。
(四)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五)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僅增設昇降設備:得併同申請立面修繕及耐震補強工程之費用補助。
(六)經本府工務局初勘需辦理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詳細評估或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需辦理耐震補強工程。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屋齡及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一)位於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三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四)因風災、火災、地震及爆炸致遭受損害之合法建築物。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周邊無相連建築物,或符合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得以一幢(棟)為申請單位。

二、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整建維護之合法建築物,屋齡達十五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補助:
(一)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連續達五棟以上。
(二)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連續達二棟以上;但周邊無相連建築物者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三)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與相連之透天建物各一棟以上。
(四)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五)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僅增設昇降設備者,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且得併同申請立面修繕及耐震補強工程之費用補助。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屋齡及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一)位於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三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四)因風災、火災、地震及爆炸致遭受損害之合法建築物。

二、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整建維護之合法建築物,屋齡達十五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補助:
(一)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連續達五棟以上。
(二)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連續達二棟以上。
(三)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與相連之透天建築物各一棟以上。
(四)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五)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僅增設昇降設備者,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屋齡及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一)位於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三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四)因風災、火災、地震及爆炸致遭受損害之合法建築物。

二、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整建維護之合法建築物,屋齡達十五年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補助:
(一)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連續達五棟以上。
(二)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連續達二棟以上。
(三)非透天之三層樓以上建築物與相連之透天建物各一棟以上。
(四)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五)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僅增設昇降設備者,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經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臨三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或因風災、火災、地震及爆炸致遭受損害之合法建築物,不受前項屋齡及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

二、本要點補助之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書載明應實施整建維護之地區。
(二)經本府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核准公告之都市更新計畫載明應實施整建維護之地區。
(三)依法劃定之保存區或指定之歷史建築、街區之整建及維護者。
(四)經本府公告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五)其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採整建、維護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單元或區段。
前項實施整建維護作業範圍應符合屋齡達二十年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及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但經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或本府公告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不在此限:
(一)連棟透天或獨棟透天式建築物連續達五棟以上。
(二)三層樓以上雙拼式建築物二棟以上。
(三)六層樓以上整幢建築物。
屋齡達二十年以上之合法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建築物,僅申請增設昇降設備補助者,得以一棟為申請單位,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惟仍應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項目如附表,其費用含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本次修訂

四、申請整建維護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下列資格之ㄧ,並向本局提出補助之申請,其補助項目如附表一:
(一)申請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管理負責人。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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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4筆)

四、申請整建維護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並向本局提出補助之申請,其補助項目如附表一:
(一)申請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管理負責人。
(三)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三、依前點規定申請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三)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依前點第一項規定申請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三)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者,申請補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者應由都市更新條例所稱實施者為之,其條件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規定,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申請者應檢附經核定發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於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報核期間併同提出申請,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決定其補助額度。 前項事業計畫報核時應載明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包括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公共設施圖、設計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拆遷補償費用、進度、效益及金額。但於事業概要報核期間申請者,應檢附第四點第三款整建維護計畫說明書,並將經委員會核准之整建維護 計畫說明書內容納入事業計畫。

本次修訂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敘明理由逕予駁回其申請:
(一)逾公告受理申請期間。
(二)建築物經專業機關(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為建議應辦理拆除重建。
(三)屬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者,建築物經專業機關(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為建議應辦理拆除重建或結構修復補強。
(四)建築物位於工業區、非都市發展用地。
(五)整棟(幢)建築物為單一所有權人或非自然人所有。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ㄧ以上。無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得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住宅使用面積檢討計算。
前項第四款之情形,其建築物登記謄本或使用執照載明住宅使用達總樓地板二分之一以上者,仍得受理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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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受理其申請:
(一)逾公告受理申請期間。
(二)建築物經專業機關(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為建議應辦理拆除重建。
(三)建築物位於工業區、非都市發展用地。
(四)整棟(幢)建築物為單一所有權人。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其建築物登記謄本或使用執照載明住宅使用達總樓地板二分之一以上者,仍得受理補助。

本次修訂

六、申請人申請附表一所列補助項目時,其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依第八點檢具整建維護補助計畫書(以下簡稱補助計畫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並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爭審會)審議其補助額度。有關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整建維護補助計畫提送爭審會審議前為準。申請範圍內所有權人,於整建維護補助計畫提送爭審會審議前,得撤銷其同意。
(二)未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依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由爭審會審議其補助額度。有關同意比率之審核,依本條例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已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增設昇降機施工許可相關證明文件者:應取得該棟建築物全部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申請人依第九點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不受前二款限制,並由本局審查核准補助或獎助。
涉及申請後有部分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致同意比率未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本局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期限為九十日,以一次為限;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如為申請後部分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書,致同意比率未達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則依本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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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5筆)

六、申請人申請附表一所列補助項目時,其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以下簡稱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二)未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三)申請範圍內已辦理說明會,且僅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一人以上之同意書者:由申請人檢具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預審。申請人應於預審通過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視所有權人整合情形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1、已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修正後之補助計畫書,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2、未取得申請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載明預審通過之補助計畫內容,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整建維護補助申請經本局受理後,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補助計畫書、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須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六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二)經委員會審議後,應於會議紀錄發文日次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一次展延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第二次展延期限為九十日,並以二次為限;申請展延不符規定、逾期未提續審或未依審議結果為修正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三)經委員會審竣後,應於會議紀錄發文日次日起九十日內,依決議修正並報請本局核定;逾期未報核者或未依決議為修正者,本局得命其重行提委員會審議。
同一申請補助案件經本局依前項規定駁回後再提出申請者,當年度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人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依附表一所列補助項目,依下列規定之一
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已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以下簡稱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二)未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三)已辦理申請範圍內說明會,且僅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一人以上之同意書者:由申請人檢具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預審。申請人應於預審通過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視所有權人整合情形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1.已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修正後之補助計畫書,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2.未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
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載明預審通過之補助計
畫內容,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前項申請經本府受理後,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須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六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二)經委員會審議後,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一次展延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第二次展延期限為九十日,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提續審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三)經委員會審竣後,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九十日內,依決議修正並報請本府核定;逾期未報核者,本府得命其重行提委員會審議。
同一申請補助案件經本府依前項規定駁回後再提出申請者,當年度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人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依附表一所列補助項目,依下列規定之一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已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以下簡稱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二)未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三)已辦理申請範圍內說明會,但僅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一人以上之同意書者:由申請人檢具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預審。申請人應於預審通過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視所有權人整合情形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1.已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修正後之補助計畫書,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2.未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載明預審通過之補助計畫內容,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前項申請經本府受理後,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等事項須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六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二)經委員會審議後,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一次展延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第二次展延期限為九十日,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提續審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三)經委員會審竣後,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九十日內,依決議修正並報請本府核定;逾期未報核者,本府得命其重行提委員會審議。
同一申請補助案件經本府依前項規定駁回後再提出申請者,當年度以一次為限。

四、申請人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依下列規定之一方式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已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由申請人檢具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以下簡稱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二)未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三)已辦理申請範圍內說明會,但僅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一人以上之同意書者: 由申請人檢具補助計畫書及相關文件,並由委員會預審。申請人應於預審通過日起六個月內,視所有權人整合情形依下列規定之ㄧ辦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已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 由申請人檢具修正後之補助計畫書,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2.未取得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由申請人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文件,並載明預審通過之補助計畫內容,提送委員會審議決定其補助額度。

四、非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者,申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申請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3、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申請者應擬具整建維護計畫說明書,並檢附範圍內全部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向 本府提出申請。經委員會核准通過並決定其補助額度。
(三)前款所稱整建維護計畫說明書應包含項目如下:
1、計畫實施範圍。
2、申請者。
3、現況分析。
4、計畫目標。
5、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包括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
6、申請範圍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7、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8、違章建築拆遷安置計畫
9、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
10、實施進度。
11、效益評估。

本次新增

七、依第六點辦理整建維護補助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後仍不符規定,或未依規定提報本局者,駁回其申請: (一)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請者: 1、涉及補助計畫書圖修正、同意書內容疏漏或誤植、程序瑕疵、檢附資料未齊全或有誤等事項須補正者,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九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四十五日。 2、本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者經審議後: (1) 經爭審會審議後,應於會議紀錄發文日次日起九十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一次展延期限為九十日,第二次展延期限為三十日,並以二次展延為限。 (2) 經爭審會審竣後,應於會議紀錄發文日次日起九十日內,依決議修正並報請本局核定。 (二)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應依本條例及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本次修訂

八、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書表:
(一)申請補助資料表。
(二)計畫實施範圍。
(三)申請人。
(四)現況分析(包括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清冊、使用情形、現況照片)。
(五)計畫目標。
(六)建築物結構安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建議施作方案及經費。
(七)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
(八)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包括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並說明與周邊環境之協調性)。
(九)違章建築處理方式。
(十)經費需求。
(十一)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包含各所有權人費用分擔說明)。
(十二)實施進度。
(十三)效益評估。
(十四)同意比率(含同意書)。
(十五)補助計畫申請日起前六個月內二家以上承造廠商報價單。
(十六)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十七)其他文件。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事項,於申請耐震補強工程者,得擇一載明;如非屬申請耐震補強工程者,則無須載明。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4筆)

七、前點之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實施範圍。
(二)申請人。
(三)現況分析(包括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清冊、使用情形、現況照片)。
(四)計畫目標。
(五)建築物結構安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建議施作方案及經費。
(六)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結果。
(七)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包括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並說明與周邊環境之協調性)。
(八)違章建築處理方式。
(九)經費需求。
(十)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包含各所有權人費用分擔說明)。
(十一)實施進度。
(十二)效益評估。
(十三)同意書。
(十四)其他本府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於申請耐震補強工程者,得擇一載明。

五、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實施範圍。
(二)申請人。
(三)現況分析(包括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使用情形、現況照片)。
(四)計畫目標。
(五)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包括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並說明與周邊環境之協調性)。
(六)違章建築處理方式。
(七)經費需求。
(八)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包含各所有權人費用分擔說明)。
(九)實施進度。
(十)效益評估。
(十一)同意書。
(十二)其他本府公告應載明之事項。

五、前點各款所稱補助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實施範圍。
(二)申請人。
(三)現況分析(包括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使用情形、現況照片)。
(四)計畫目標。
(五)申請範圍內建築物整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設計圖說(包括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並說明與周邊環境之協調性)。
(六)違章建築處理方式
(七)經費需求。
(八)財務計畫及費用分擔(包含各所有權人費用分擔說明)。
(九)實施進度。
(十)效益評估。
(十一)同意書。
(十二)其他本府公告應加載明之事項。

五、申請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每案補助金額由委員會視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每案以不逾核准補助項 目總經費四分之一為原則。但歷史建物及歷史街區之整建維護,或個案情況特殊經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經本府核定者,補助項目總經費得酌予提高,以二分之一為上限,經本府公告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以四分之三為上限。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次新增

九、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資料審查表。
(二)申請書。
(三)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增設昇降機施工許可相關(含書圖文件)副本影本。
(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備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合法建築物屬同一使用執照內有多棟建築物者,得由申請整建維護補助之該棟建築物所有權人推派代表人,並應檢附申請增設昇降機之該棟建築物各所有權人委託書。
(五)申請增設昇降機補助或獎助之該棟建築物全體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並附可自行排除施工阻礙切結書。
(六)實施進度。
(七)補助申請日起前六個月內二家以上增設昇降機承造廠商報價單。
(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九)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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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十、本要點補助費用含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費及實施工程費;其金額由爭審會及本局視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
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或第二項每案以核准補助其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不得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爭審會
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提高補助額度,並以其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不得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一)位於本府公告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
(三)臨二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四)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依第二項申請補助之建築物有附表二所列項目者,爭審會應視其對環境安全及都市景觀影響程度,得於百分之十五限度內,酌減補助額度。
每案之建築物立面修繕工程補助額度,應達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五層樓以下集合住宅增設昇降機、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者,不在此限。
經本府公告認定有提高補助額度及金額上限者,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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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6筆)

八、本要點補助費用含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費及實施工程費;其金額由委員會視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
本要點之補助案,每案以核准補助其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前項補助費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提高補助額度,並以其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但經本府公告另訂補助額度上限者,不在此限:
(一)非本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情形,且位於本府公告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二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每案之建築物立面修繕工程補助額度,應達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五層樓以下集合住宅增設昇降機、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三點之建築物有附表二所列項目者,委員會視其對環境安全及都市景觀影響程度,得於百分之十五限度內,酌減補助額度。
第三點之建築物,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者,經委員會審議後,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額度。
每案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但經本府公告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補助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二點之補助費用,含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其金額由委員會視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
(一)申請第一項第一至五各款及第六款之耐震補強工程者,每案以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二)申請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評估每案補助六千元(樓地板面積未滿三千平方公尺)或八千元(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標」價清單計價,每案補助以計價結果百分之四十五,並以三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補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提高補助額度,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但經本府公告另訂補助額度上限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三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每案之建築物立面修繕工程補助額度,應達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增設昇降設備、建築物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初步評估、詳細評估、耐震補強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二點之建築物有附表二所列項目者,委員會視其對環境安全及都市景觀影響程度,得於百分之十五限度內,酌減補助額度。
第二點之建築物,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者,經委員會審議後,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額度。
每案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但經本府公告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補助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二點第一項之補助費用,含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其金額由委員會視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每案以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前項補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提高補助額度,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但經本府公告另訂補助額度上限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三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每案之建築物立面修繕工程補助額度,應達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增設昇降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二點之建築物有附表二所列項目者,委員會視其對環境安全及都市景觀影響程度,得於百分之十五限度內,酌減補助額度。
第二點之建築物,其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者,經委員會審議後,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額度。
前項規定之檢核,以建物登記謄本為認定依據。
每案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但經本府公告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補助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二點第一項之補助費用,含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其金額由委員會視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每案以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前項補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提高補助額度,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但經本府公告另訂補助額度上限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三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三)位於捷運站、火車站、歷史建築、古蹟等三百公尺範圍內,且臨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每案之建築物立面修繕工程補助額度,應達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僅增設昇降設備者,不在此限。
補助計畫內存有違章建築者,委員會視其對環境安全及都市景觀影響程度,得以百分十五為上限,酌減補助額度。
第二點之建築物,其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者,經委員會審議後,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額度。
前項規定之檢核,以建物登記謄本為認定依據。
每案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但經本府公告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補助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二點第一項之補助費用含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其金額由委員會視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每案以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前項補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提高補助額度,最高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一)位於本府指定之整建維護策略地區。
(二)臨三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每案之建築物立面修繕工程補助額度,應達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上,但四、五層樓集合住宅僅增設昇降設備者,不在此限。
補助計畫內存有違章建築者,委員會視其對環境安全及都市景觀影響程度,得酌減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第二點之建築物,其住宅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ㄧ者,經委員會審議後,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額度。
前項規定之檢核以建物登記謄本為認定依據。
每案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補助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六、獲准補助之事業其金額分二期撥款,由申請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整建維護計畫說明書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檢具申請書、核定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向本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經本府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檢具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 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向本府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第三項逾期未申請展延、展延到期者, 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本次新增

十一、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每案以補助一座昇降機為原則,補助費用以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上限,不得逾新臺幣三百萬元。另因增設昇降機,須將應附設之停車空間依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規定,申請繳納代金方式辦理並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每案本局得另行核給所繳代金之百分之四十五之獎助金,並以新臺幣四十萬元為上限,每案以申請一次為限,且不計入補助額度,獎助金與補助費用合計不得超過增設昇降機總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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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十二、經本局核准補助者,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撥款申請:
(一)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並申請補助費用:
1、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補助計畫經本局核定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核定(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施工契約書,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2、於工程完工後提送完工書圖並經本局查勘通過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如無變更使用執照等工程完工證明者,應以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工程承造人出具之竣工切結證明文件,作為工程完工依據。
(二)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辦理並申請獎補助費用:
1、獎補助申請文件經本局核定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請款資料審查表、請款申請表、核定(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委託建築師或施工廠商與購買昇降機(等)契約書影本,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獎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2、於領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增設昇降機使用執照九十日內,檢具請款申請表、核定(准)函、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影本、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增設昇降機使用執照影本、成果報告書(含電子檔及竣工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剩餘獎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二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本局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四十五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四十五日,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到期、申請展延不符規定者,本局得不予撥款或中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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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5筆)

九、整建維護補助經核准補助者,其申請人應依下列期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撥款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補助計畫經本局核定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核定(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完工後提送完工書圖並經本局查勘通過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三)耐震補強工程施工補助:以建築物結構安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建議施作方案及經費作為經費補助參考依據,並於簽訂施工契約書後,檢具申請書、施工契約,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於工程完工,且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六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前二項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到期、申請展延不符規定者,本局得中止補助。

七、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經核准補助者,由申請人依下列期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撥款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補助計畫經本府核定後九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核定(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完工後提送完工書圖並經本府查勘通過後六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補助作業流程如下:
(一)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請人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影本、評估機構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申請核撥補助經費。
(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申請人與評估機構簽訂契約書後,檢具申請書、契約書,核撥總評估費用百分之三十,完成評估報告後,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三)耐震補強工程施工補助:依據建築物結構安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建議施作方案及經費作為經費補助依據,並於簽訂施工契約書後,檢具申請書、施工契約,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於工程完工,且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六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二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第三項逾期未申請展延、展延到期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並中止補助。

七、經核准補助者,由申請人依下列期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撥款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補助計畫經本府核定後九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核定(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完工後提送完工書圖並經本府查勘通過後六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第三項逾期未申請展延、展延到期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並中止補助。

七、經核准補助者,由申請人依下列期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撥款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補助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核定(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完工後提送完工書圖並經本府查勘通過後六十日內,檢具申請書、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並出具領據,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法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第三項逾期未申請展延、展延到期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並中止補助。

七、同一申請案業已接受本府或其他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十三、同一申請案之同一申請項目,業已接受其他機關(構)補助在案或曾依本府專案計畫完成整建維護者,本局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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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八、同一申請案業已接受本府或其他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八、依本要點申請獲准之補助案件,未依核准補助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求改善或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除依法追繳外,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五年內喪失本要點申請資格。

本次修訂

十四、經核准之補助案件,本局得隨時查察,並令申請人說明辦理進度及實施情形。於施工階段,倘工程施作項目或費用有調整之情事,申請人應向本局提出辦理變更補助計畫。
未依核准補助之計畫進度實施時,本局得要求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未依核准處分辦理完成者,本局得中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並於五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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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4筆)

十一、經核准之補助案件,本局得隨時查察,並令申請人說明辦理進度及實施情形。於施工階段,倘工程施作項目或費用有調整之情事,申請人應另行向本局提出辦理變更補助計畫。
未依核准補助之計畫進度實施時,本局得要求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局得中止補助或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並於五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九、經核准之補助案件,本府得隨時查察,並令申請人說明辦理進度及實施情形。於施工階段,倘工程施作項目或費用有調整之情事,申請人應另行向本府提出辦理變更補助計畫。
未依核准補助之計畫進度實施時,本府得要求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中止補助或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除依法追繳、移送強制執行外,並於五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九、經核准之補助案件,本府得隨時查察,並令申請人說明辦理進度及實施情形。
未依核准補助之計畫進度實施時,本府得要求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府得中止補助或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除依法追繳、移送強制執行外,並於五年內不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

九、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實施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申請者應於申請時檢具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切結書,切結前述有關事項。

本次修訂

十五、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實施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完工查勘通過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且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申請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簽署同意書時,應切結前項相關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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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4筆)

十二、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實施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完工查勘通過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且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簽署同意書時,應切結前項相關事項。

十、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實施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完工查勘通過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且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應於簽署同意書時,應切結前項相關事項。

十、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實施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完工查勘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且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應於簽署同意書時,應切結前項相關事項。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依本要點補助之總經費,以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 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

本次修訂

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基金支應。
依本要點補助之總經費,以本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補助金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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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基金支應。
依本要點補助之總經費,以本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基金支應。
依本要點補助之總經費,以本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