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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第 1 條

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並提升國有財產運用效益及兼顧國庫利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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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處理原則之主辦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行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辦事處、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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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處理原則所規範處理方式之適用標的為國有土地暨其國有地上物,及非國有土地上之國有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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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辦更新:指都市土地經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更新條例)劃定為應實施更新地區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更新,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所實施之都市更新。
(二)大面積國有土地:指在更新單元範圍內,面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合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及非公用土地,以下同)。
(三)中面積國有土地:指在更新單元範圍內,面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或面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且合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國有土地。
(四)小面積國有土地:指在更新單元範圍內,面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且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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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辦更新:指都市土地經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更新條例)劃定為應實施更新地區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更新,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所實施之都市更新。
(二)大面積國有土地:指在更新單元範圍內,面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合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國有土地(含公用及非公用土地,以下同)。
(三)中面積國有土地:指在更新單元範圍內,面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或面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且合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國有土地。
(四)小面積國有土地:指在更新單元範圍內,面積占更新單元總面積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且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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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都市更新實施者之都市更新事業採協議合建方式時,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時,應即主張不參與合建分屋,並函知實施者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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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更新地區(單元)範圍內如有其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由各該公用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儘速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其確有公用需要者,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以公用財產逕依更新條例規定辦理;並於計算第四點規定之大、中、小面積時,就該等維持公用之土地面積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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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更新地區(單元)範圍內如有其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由各該公用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儘速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主辦機關接管。其確有公用需要者,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以公用財產逕依更新條例規定辦理;並於計算第四點規定之大、中、小面積時,就該等維持公用之土地面積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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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大面積國有土地配合公辦更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機關於獲知劃入更新單元後,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或函詢其公辦更新意願。但本處理原則訂定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送主管機關審議者,不在此限。
(二)都市更新計畫採公辦更新者,大面積國有土地應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參與權利變換,協議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或空地。
(三)參與權利變換時,應分配之土地或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依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取現金補償。
(四)執行機關自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採公辦更新方式辦理更新函文之日起,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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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次修訂

大面積國有土地配合公辦更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機關於獲知劃入更新單元後,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或函詢其公辦更新意願。但本處理原則訂定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送主管機關審議者,不在此限。
(二)都市更新計畫採公辦更新者,大面積國有土地應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參與權利變換,協議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或空地。
(三)參與權利變換時,應分配之土地或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依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取現金補償。
(四)執行機關自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採公辦更新方式辦理更新函文之日起,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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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大面積國有土地配合公辦更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機關於獲知劃入更新單元後,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或函詢其公辦更新意願。但本處理原則訂定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送主管機關審議者,不在此限。
(二)都市更新計畫採公辦更新者,大面積國有土地應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參與權利變換,協議分配更新後之房地或空地。
(三)參與權利變換時,應分配之土地或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依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取現金補償。
(四)執行機關自接獲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採公辦更新方式辦理更新函文之日起,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第 11 條

中面積國有土地經依第八點規定評估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執行機關於獲知劃入更新單元後,比照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後,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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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小面積國有土地經依第八點規定評估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讓售:
1.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後,實施者得出具切結書,並預繳承購保證金,承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同意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之售價辦理繳價承購,未依規定期限繳價者,沒收保證金。
2.承購保證金之計算,按執行機關預(查)估之國有土地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執行機關得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二)標售:
1.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或不預繳承購保證金,執行機關即辦理標售,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已核定者,並應於公告標售備註加註得標者須參與都市更新。
2.實施者雖出具切結書及預繳承購保證金,但屆時未繳價承購國有土地,即沒收保證金並辦理標售。
(三)不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
(四)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後應有權利價值之權利金。
(五)國有土地上已訂有國有基(房)地租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已受理之申購案,處理至結案。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者,或已出具切結書,但未繳價承購者,應於辦理標售前,通知承租人限期於一個月內申購,執行機關公告列標後即不予受理申購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讓售。
(六)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後,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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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小面積國有土地經依第八點規定評估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讓售:
1.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後,實施者得出具切結書,並預繳承購保證金,承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同意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估定之售價辦理繳價承購,未依規定期限繳價者,沒收保證金。
2.承購保證金之計算,按執行機關預(查)估之國有土地價格百分之十計收。
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執行機關得依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二)標售:
1.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或不預繳承購保證金,執行機關即辦理標售,倘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已核定者,並應於公告標售備註加註得標者須參與都市更新。
2.實施者雖出具切結書及預繳承購保證金,但屆時未繳價承購國有土地,即沒收保證金並辦理標售。
(三)不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
(四)參與分配,領取更新後應有權利價值之權利金。
(五)國有土地上已訂有國有基(房)地租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已受理之申購案,處理至結案。實施者未出具切結書者,或已出具切結書,但未繳價承購者,應於辦理標售前,通知承租人限期於一個月內申購,執行機關公告列標後即不予受理申購案;其有法律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者,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辦理讓售。
(六)執行機關於獲知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後,不再受理占用人申請承租案;原已受理之申租案得繼續辦理至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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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主辦機關配合方案之推動暫緩辦理處分(含標售、讓售、出租、委託經營等),並應視個案之特殊性及兼顧國庫利益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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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主辦機關配合方案之推動暫緩辦理處分(含標售、讓售、出租、委託經營等),並應視個案之特殊性及兼顧國庫利益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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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處理原則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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