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北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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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其調查結果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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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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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市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且無其他住宅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或領取補償金自購住宅時,得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所需經費由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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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得由市政府擔任實施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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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市政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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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其非屬都市計畫道路者,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或依規定改道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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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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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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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市政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為原則。但因計畫街廓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確難一次辦理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所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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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市政府未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一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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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規定辦理,並將相關書件納入更新計晝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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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應檢齊地區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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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獲准投資興辦之實施者,得申請市政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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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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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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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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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應捐贈本市,由市政府相關機關管理或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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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實施者依第十四條規定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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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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