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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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4年02月第 1 條
臺北市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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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調查結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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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4年02月第 2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前,應進行詳細調查,其調查結果並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之。 |
第 4 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應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查定。但其金額得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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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095年12月第 4 條
主管機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準用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
094年02月第 3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及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比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有關規定之標準辦理。 |
第 5 條
本市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所有人,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且無其他住宅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或領取補償金自購住宅時,得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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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4年02月第 4 條
本市整建住宅(以下簡稱整宅),經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低收入戶,且無其他住宅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後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或領取補償金自購住宅時,得申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所需經費由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6 條
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事業,得由主管機關擔任實施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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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4年02月第 5 條
本市整宅之都市更新,得由市政府擔任實施者。 |
第 7 條
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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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4年02月第 6 條
整宅都市更新事業推動初期所需之規劃費,得由整宅都市更新會向市政府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得另訂定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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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以整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不受現行法令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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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者,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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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0年05月第 10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免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有關規定辦理:
094年02月第 7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其非屬都市計畫道路者,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或依規定改道而無繼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時,得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廢止或改道。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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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0年05月第 11 條
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094年02月第 8 條
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時,應依個案並考量本市未來都市發展之型態、人口結構、產業特性等因素,就權利變換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及其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面積,訂定最小建築單元之建築物與土地總價值後定之。 |
第 12 條
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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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5月第 12 條
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第 13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及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在十分之八以上,並其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十分之八以上同意者,或更新單元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前條第一項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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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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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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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十二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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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0年05月第 15 條
未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且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094年02月第 11 條
市政府未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一所列規定,並於更新事業概要內載明。 |
第 16 條
本次修訂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前原屬前述使用分區且法定容積未改變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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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11月第 16 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位於本市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者,得以原建蔽率及依第十九條規定核計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不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一五倍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辦理重建。 |
第 17 條
實施者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申請主管機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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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4年02月第 14 條
獲准投資興辦之實施者,得申請市政府配合或協助下列事項: |
第 18 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商業區內建築物自建築基地之後面基地線規定法定後院深度之二倍範圍內,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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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094年07月第 18 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且其後院深度比不得小於零點二五。
094年02月第 15 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核准建築容積獎勵者,得放寬高度限制。但其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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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0年05月第 19 條
一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094年02月第 16 條
本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整宅更新單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依原建蔽率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上限辦理重建,不適用前條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規定。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4年02月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 21 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4年02月第 17 條
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三條規定,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
第 22 條
(刪除)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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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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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捐贈公益設施予本市者,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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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0年05月第 23 條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捐贈本市者,其捐贈內容應包括土地、建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由市政府相關機關管理或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094年02月第 18 條
更新後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應捐贈本市,由市政府相關機關管理或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
第 24 條
擬捐贈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之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契約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事宜。使用執照須註明捐贈之公益設施或管理維護基金。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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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5月第 24 條
擬捐贈公共設施之實施者,應於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與主管機關簽訂捐贈公益設施契約書,並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完成捐贈公益設施事宜。建築執照需註明捐贈公益設施用途及項目。 |
第 25 條
前條所稱捐贈公益設施事宜,指於建築執照註明,實施者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併列主管機關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就捐贈本市之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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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實施者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094年02月第 19 條
實施者依第十四條規定協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 |
第 27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造執照: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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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0年05月第 27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 |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六條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失效。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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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100年05月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94年02月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