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全文共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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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使都市更新單元(以下簡稱更新單元)之劃定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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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新單元不得位於保護區與農業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地區且尚未整體開發者及空地過大之基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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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但該毗鄰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確實不願參與更新,且經雲林縣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爭審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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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更新單元劃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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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更新單元劃定,除須符合前點所定規模外,其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尚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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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都市計畫書圖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至少應為屋齡十五年以上之一幢合法建築物,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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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基準所列事項、附表及檢核表,應於下列文件載明,並同時檢附檢核表所定相關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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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已經爭審會審議核准,則後劃定者須排除重疊更新範圍或協同前者擴大劃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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