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第2點、附件一及附表二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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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二、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基地規模情形之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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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8年10月
二、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基地規模情形之一: |
三、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參照第二點所定規模,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檢核通過後再提送都市更新計畫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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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護區、農業區、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地區且尚未整體開發及空地過大基地,本府不受理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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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涉及經依法指定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暫定古蹟或歷史建築、樹木、溝渠應遵守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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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已公告劃定,則後申請者須排除重疊更新範圍或協同前者申請擴大劃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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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及本縣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應立即拆除或應予修繕補強者,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均在五分之四以上,並其土地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在五分之四以上同意者,得不受第二點基地規模及第三點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原則及指標限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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