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特設置臺北縣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單位。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6 條
本府設臺北縣都市更新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7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九至十五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9 條
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0 條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2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相關法規
讀取中...
|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讀取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