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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北縣政府北府法規字第0940843164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1000106529號令廢止)

第 1 條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特設置臺北縣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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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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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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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1. 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土地容許使用,本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受贈不動產出售或受贈代金收入。
  2. 本府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收入。
  3. 本府委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4.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5. 上級政府核撥應入本基金之補助款。
  6. 受贈收入。
  7. 本基金孳息收入。
  8. 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9. 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不動產或權利,指以本基金購入之土地參與都市更新而取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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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1. 本府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2. 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支出。
  3. 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4. 辦理居住環境改善及都市機能復甦之支出。
  5. 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6. 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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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府設臺北縣都市更新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2. 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3.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4. 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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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本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九至十五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1. 本府相關業務機關(單位)代表。
  2. 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委員之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聘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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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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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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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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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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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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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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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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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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