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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5099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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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市都市更新之整建維護,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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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第 3 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其實施者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前項之實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擔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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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其實施者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之實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擔任。

第 4 條

臺北市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整建或維護之更新地區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更新單元部分劃分為重建區段,其餘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其都市更新單元為一次更新完成,且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有關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者。
二、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至少應為一幢建築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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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市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都市更新單元部分劃分為重建區段,其餘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其都市更新單元為一次更新完成,且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有關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之規定者。
二都市更新單元全部劃分為整建或維護區段者,至少應為一幢建築物。
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整建或維護之更新地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補助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時,應定期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及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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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主管機關於每年度開始時,應定期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次修訂

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不得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上限。但位於本府公告整建住宅、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並以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二、經本府公告認定有提高補助金額需要者,得酌予提高,不受前款規定金額之限制。但提高上限以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九十為限。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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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位於本府公告整建住宅、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位於本府公告為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得酌予提高至百分之七十五,其補助額度均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實施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經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每案補助金額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視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於環境貢獻度酌予補助,並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三分之一為原則。但個案情況特殊,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酌予提高。提高之補助金額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為限。

第 7 條
本次修訂

依前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應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視當年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於居住環境改善之貢獻度進行審議,並由本府核准補助項目及額度。
實施者應於本府公告劃定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例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本府核定。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核定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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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依前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應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視當年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於居住環境改善之貢獻度酌予補助,並由本府核准補助項目及額度。
實施者應於本府公告劃定整建或維護更新地區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例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本府核准。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所需之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得由實施者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一併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補助。
前項申請補助案件,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第 8 條
本次修訂

本府核准之經費補助,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限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本府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實施者補正,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四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
未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期、經展期後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本府依前項規定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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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本府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實施者補正,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四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經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申請展期或經展期後已到期而未提出申請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更新處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前項申請展期或經展期後已到期而未提出申請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分二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檢具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或第三項逾期未申請展延、展延到期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 9 條

同一建築基地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整建或維護時,得以相同地號標明部分建築物名稱分別申請補助。
同一申請案,已申請獲准本辦法以外之補助者,其重複補助項目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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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同一申請案已接受本府或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不予補助。

同一申請案業已接受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有案者,得不予補助或酌減補助金額。

第 10 條
本次修訂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案件,實施者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費用。
有前項情事者,本府得於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實施者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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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案件,實施者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辦理者,本府得廢止其補助核准。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核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作成 處分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由本府移送強制執行,並於廢止補助核准後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案件,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實施者未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經通知限期繳還仍不繳還者,除依法追繳外,由主管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五年內喪失本辦法申請資格。

第 11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本府第二期補助款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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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目,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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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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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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