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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都市更新事業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七條之八規定,特設置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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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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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售之收入。 (二)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或出租房地之收入。 四出售容積之收入。 五市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六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九損贈收入。 十其他收入。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物樓地板、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具體有形之捐贈或回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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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市政府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費用之支出: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更新地區房屋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籬、地質鑽探費、測量費、利息、登記規費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應計入成本之支出。 (五)補助整建住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之支出。 (六)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之支出。 (七)以整建、維護方式辦理更新事業,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二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三購買移出容積之支出。 四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支出。 五辦理都市更新周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之支出。 六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之支出。 七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支出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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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在市政府代庫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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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入及支出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收入之款項,繳交市政府代庫銀行,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支出之款項,由管理機關按年度計畫,依規定程序撥支。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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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之運用,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列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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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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