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都市更新事業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七條之八規定,特設置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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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為管理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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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0年04月第 2 條
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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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0年04月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
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之資金支出用途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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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0年04月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
第 5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臺北市市庫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循環運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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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0年04月第 5 條
本基金在市政府代庫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用。 |
第 6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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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0年04月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入及支出程序如下: |
第 7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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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090年04月第 7 條
本基金之運用,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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