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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高雄市都市更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規範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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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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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二、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三、本基金持有房地出租、出售及處分之相關收入。 四、出售都市更新事業移出容積收入。 五、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六、本府依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融資或借貸收入。 九、繳交保證金收入。 十、捐贈收入。 十一、其他有關收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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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二、本基金持有房地之管理、維護及處分等各項費用支出。 三、徵收、撥用、價購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四、購買都市更新事業移入容積支出。 五、補助都市更新團體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六、補助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七、辦理都市發展與都市更新規劃研究之支出。 八、償還融資或借貸之本息。 九、依法強制接管都市更新事業之支出。 十、管理本基金之各項庶務支出。 十一、其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相關支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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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基金管理會;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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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或其他經市庫主管機關同意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支,並得提撥定期存款或購買政府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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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與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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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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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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