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次修訂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推動都市更新,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主動引導更新地區之開發,達成改善居住環境品質、增加社會住宅存量及地區機能調節等目的,並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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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推動都市更新,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主動引導更新地區之開發,達成改善居住環境品質、增加公共住宅存量及地區機能調節等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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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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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所稱公辦都市更新(以下簡稱公辦都更),指本府依本辦法選定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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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辦都市更新(以下簡稱公辦都更),係指都發局依都市計畫及都市更新程序,報經本府選定以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方式辦理者。 |
第 4 條
本次修訂
本府得就下列地區考量實施更新效益,辦理適宜性評估後,認有公辦都更必要,選定為公辦都更案: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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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4 條
都發局得就下列地區考量實施更新效益,辦理適宜性評估後,報本府選定為公辦都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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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修訂
前條適宜性評估,應以書面方式呈現,並表明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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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5 條
前條評估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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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次修訂
經本府依本辦法規定選定為公辦都更案者,實施者應視本府需求及地區發展特性,於建築基地內設置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該設施應以捐贈樓地板面積方式為之;無法捐贈者,應以提供經費予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都更基金)替代。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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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10 條
公辦都更案支出經費項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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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次修訂
擬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方式辦理公辦都更之其他機關(構),應依第五條規定檢附適宜性評估,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申請公辦都更適宜性評估審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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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6 條
依第四條規定選定之公辦都更案,都發局得擬定都市更新計畫,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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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次修訂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開評選實施者,應將評選結果送請本府備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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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8 條
依第四條規定選定之公辦都更案,其劃定之更新地區或都市更新計畫公告實施後,得由本府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第 9 條
本次修訂
經本府依本辦法規定選定為公辦都更案者,如該地區尚未劃定為更新地區,主辦機關(構)應檢送都市更新計畫草案及相關書圖,由本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劃定更新地區後,始得辦理都市更新作業程序。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6 條
依第四條規定選定之公辦都更案,都發局得擬定都市更新計畫,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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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次新增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為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且面積比率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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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次新增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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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次新增
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本府主導之都市更新事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再主導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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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次修訂
公辦都更案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案報核者,其文化資產、受保護樹木調查、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等相關程序,本府及各權責機關應優先審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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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9 條
公辦都更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案報核者,本府得優先審議。 |
第 14 條
本次修訂
本府以自行實施方式辦理公辦都更者,相關費用由本府各主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暫付,必要時得由都更基金優先暫付,相關暫付之費用得以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現金歸墊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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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11 條
前條各款費用由有關機關或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暫付,必要時得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都更基金)優先暫付,相關暫付之費用得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現金歸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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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次修訂
公辦都更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由都更基金及臺北市住宅基金投入資金取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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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12 條
公辦都更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由都更基金及臺北市住宅基金投入資金取得。 |
第 16 條
本次修訂
公辦都更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安置需求,都發局得優先提供中繼住宅予以安置。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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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16 條
公辦都更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安置需求,都發局得優先提供中繼住宅予以安置。 |
第 17 條
本次修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委託或同意專責法人或機構提供相關技術諮詢及行政指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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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17 條
第四條第六款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立即拆除之合法建築物,都發局得提供相關技術諮詢及行政指導。 |
第 18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辦法報經本府選定為公辦都更案者,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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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18 條
依本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案,已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者,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得成立專案小組,就該案評估與協調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執行,製作評估報告,作為本府執行參考依據。 |
第 19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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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5年03月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