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城鄉發展事業、促進城鄉均衡發展及健全城鄉建設,特設置雲林縣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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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主管機關,以本府城鄉發展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單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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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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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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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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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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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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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開會時,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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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必要時得另聘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研擬意見,提供本會參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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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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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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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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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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