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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4122A號令修正第3條、第5條

第 1 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城鄉發展事業、促進城鄉均衡發展及健全城鄉建設,特設置雲林縣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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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以城鄉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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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主管機關,以本府城鄉發展業務主管單位為管理單位。

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所得:
(一)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規定所得之捐贈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售之款項。
(二)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規定所得之捐贈或回饋之代金。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所得: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售之款項。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代金。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收益之所得: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及違約金。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管理作業費。
四、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所得。
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開發建設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
六、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新社區開發捐贈之建設經費。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九、孳息。
十、金融機構融資。
十一、捐贈。
十二、其他。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物樓地板、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具體有形之捐贈或回饋。
第一項第一款至五款之基金所得,由本府與該鄉鎮市公所,依七比三之比例分配。但本府辦理之開發案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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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所得:
(一)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規定所得之捐贈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售之款項。
(二)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規定所得之捐贈或回饋之代金。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回饋之所得: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之土地及實物出售之款項。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受回饋代金。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收益之所得: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及違約金。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管理作業費。
四、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所得。
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開發建設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
六、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新社區開發捐贈之建設經費。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九、孳息。
十、金融機構融資。
十一、捐贈。
十二、其他。
前項所稱之實物,指建物樓地板、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及其他具體有形之捐贈或回饋。
第一項第一款至五款之基金就所得來源歸屬本府與該鄉鎮市公所,其該所得配比例為七比三。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相關規劃費用:
(一)辦理新訂、擴大、擬定、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都市發展政策規劃研究費用。
(五)其他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規劃設計費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以重建、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七)購買移出之容積費用。
三、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用於公共服務空間及都市建設關聯性公共設施等支出。
四、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興闢等支出。
五、辦理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六、辦理都市更新重建、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及相關費用之補助、代墊或支出。
七、償還前條第一項第十款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八、支付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員與第九條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之交通費、出席費等相關費用。
九、其他經本府核准有關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及非都市土地開發相關業務及人事費用之支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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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相關規劃費用:
(一)辦理新訂、擴大、擬定、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都市發展政策規劃研究費用。
(五)其他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規劃設計費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以重建、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七)購買移出之容積費用。
三、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用於公共服務空間及都市建設關聯性公共設施等支出。
四、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興闢等支出。
五、辦理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六、辦理都市更新重建、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及相關費用之補助、代墊或支出。
七、償還前條第一項第十款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八、支付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員與第九條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之交通費、出席費等相關費用。
九、其他經本府核准有關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及非都市土地開發相關業務之支出。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相關規劃費用:
(一)辦理新訂、擴大、擬定、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都市發展政策規劃研究費用。
(五)其他辦理都市計畫相關業務規劃設計費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以重建、整建、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七)購買移出之容積費用。
三、依都市計畫相關法規用於公共服務空間及都市建設關聯性公共設施等支出。
四、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興闢等支出。
五、辦理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六、辦理都市更新重建、整建、維護之規劃設計及相關費用之補助、代墊或支出。
七、償還前條第一項第十款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八、支付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委員與第九條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之交通費、出席費等相關費用。
九、其他經本府核准有關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及非都市土地開發相關事務之支出。

第 5 條
本次修訂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二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及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二、本府以外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代表。
三、具有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政、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之委員,續聘以三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聘之。
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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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城鄉發展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代表。
三、具有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政、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之委員,續聘以三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聘之。
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及城鄉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相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代表。
三、具有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政、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前項第三款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之委員,續聘以三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聘之。
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實施、代墊經費之審核。
三、本基金之預算、決算。
四、本基金之貸款。
五、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六、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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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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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開會時,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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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必要時得另聘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研擬意見,提供本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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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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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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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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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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