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澎湖縣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制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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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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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收入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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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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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應設都市更新與都市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建設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建設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本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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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ㄧ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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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其費用自本基金支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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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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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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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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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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