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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案件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98)府都新字第0九八三0九八七九00號令訂定發布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申請案件,推動本府誘導市容景觀改善政策,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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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實施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補助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時,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以下列項目作為優先補助之標準:
(一)建築物基地位於本府公告當年度整建或維護策略地區內。
(二)建築物基地所在區位臨接二十公尺都市計畫道路、已開闢或已編列年度預算開闢者
之面積在一公頃以上公園、或臨基隆河、淡水河、新店溪、雙溪、景美溪沿岸第一進街廓等具高度可視性。
(三)實施者承諾建築物立面之鐵窗、外掛式冷氣、管線、外推陽台及廣告招牌等違章建築全部進行拆除及整理,並符合建築法令規定。
(四)建築物總戶數為二十戶以上規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實施者於計畫書表明,納入綠色環境(如:水資源、生物多樣性、基地綠化、基地保水等、室內空氣品質、日光照明度等)之施工概念,使用綠色工法或材料,且綠色材料符合廢棄物及二氧化碳減量之原則。
(六)為達本府改善市容之政策目標,經本府指定為應辦理整建維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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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申請案涉及既存違建及舊有違建,違建戶未予拆除但願配合建築物立面整體規劃施作進行美化工程,並符合下列情形時,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得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一)非屬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
(二)符合處理要點中之依原有材質、原規模之修繕行為,且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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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申請案經審議會依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同意補助後,實際補助金額應俟後續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由審議會就工程項目及提列額度審議通過後始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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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實施者未申請整建維護補助案,但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具都市更新整建維護事業計畫者,得比照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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