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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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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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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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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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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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遴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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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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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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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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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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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議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宣告報告案、討論案及臨時動議之進行後,本市都市更新處人員與提案人(實施者)說明案情,再由陳情人逐一陳述意見,陳情人每人發言以一次且每次發言時間以3分鐘為原則,非經會議主席准許或委員詢問指定回復者,不得再次發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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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議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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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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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議會委員、執行秘書、幹事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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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審議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市都市更新處編列預算支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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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審議會之行政作業,由本市都市更新處為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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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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