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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97)府都新字第0九七三0五九四三00號令訂定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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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設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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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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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任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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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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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遴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
審議會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如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委員出席協助。
幹事會置幹事十二人至十六人辦理審查作業,由本府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財政局、文化局、消防局、社會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等有關機關遴派人員兼任之。
幹事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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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案件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二)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件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第六點第二項有關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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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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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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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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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議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宣告報告案、討論案及臨時動議之進行後,本市都市更新處人員與提案人(實施者)說明案情,再由陳情人逐一陳述意見,陳情人每人發言以一次且每次發言時間以3分鐘為原則,非經會議主席准許或委員詢問指定回復者,不得再次發言。
列席人員發言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時,會議主席得制止或停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情事者,會議主席得制止之並要求其離開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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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審議會開會時,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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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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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議會委員、執行秘書、幹事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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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審議會所需之經費由本市都市更新處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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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審議會之行政作業,由本市都市更新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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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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