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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自行劃定重建更新單元召開更新單元範圍內說明會及相鄰土地協調會須知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99)府都新字第09931986601號令訂定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能妥與周知範圍內相關權利人溝通協調,提高都市更新共識、參與,以利後續更新推動,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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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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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認應舉辦說明會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說明會地點應於更新單元範圍所在區里且可容納第二款之應受通知人之場所。
(二)説明會應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里長、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它項權利關係人參加。
(三)說明會日期及地點應於10日前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及申請範圍周邊主要出入口之公告牌並拍照存證,當日不計入該10日之計算。
(四)說明會通知方式可採自行送達(應製作簽收清單)或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附回執(雙掛號)方式送達。
(五)說明會主席應為申請人,如說明會當日主席非申請人時,應於會議紀錄補充說明,並檢附申請人之委託書。
(六)公告資料應加蓋申請人印章。
(七)開會通知單應加蓋申請人印章,並應加註「有關更新相關法令規定可參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法令園地(http://www.uro.taipei.gov.tw/)」。
(八)申請人於召開說明會後,應辦理所有權人意願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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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依第三點辦理說明會後,應檢附更新單元範圍說明會會議紀錄送本府審查。
前項說明會會議紀錄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說明會邀請名單暨通知方式(含開會通知單)。
(二)通知掛號函件執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應檢附郵寄執據正本,並有郵戳為憑;採自行送達者則應檢附證明文件)
(三)公告資料及張貼紀錄。
(四)說明會簽到簿(應檢附正本)
(五)說明會簡報資料(應包含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及申請劃定範圍規劃構想)。
(六)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照片(說明會主席及紀錄人員應於會議紀錄簽名)
(七)說明會後所有權人意願調查統計。
(八)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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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依第四點檢附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本處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2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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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向本府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得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自行舉辦說明會,併同評估指標或更新計畫書送本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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