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申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擬具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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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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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但屬得補正者,都發局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函請申請人依審查意見補正:第一次補正期限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十四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屆期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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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本府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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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經審查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本府應依本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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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簽署之同意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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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實施者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補正時,補正期限為三十日,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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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完成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後,實施者應於公開展覽屆滿十四日內檢送計畫書送都發局續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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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修正後通過,除審議會另定期限外,實施者應於三個月檢具修正後之計畫書圖送都發局辦理報府核定,逾期應再重新提會審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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