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訂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申請人或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擬具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處理同意書重複出具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撤銷同意之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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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9月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申請人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擬具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本次修訂
二、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而得補正者,本府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函請申請人或實施者依審查意見補正:第一次補正期限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十四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屆期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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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9月
三、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但屬得補正者,都發局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函請申請人依審查意見補正:第一次補正期限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十四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屆期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本次修訂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本府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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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9月
四、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本府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
本次修訂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案件,經審查有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本府應依本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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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9月
五、依本條例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案件,經審查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本府應依本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
本次修訂
五、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簽署之同意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不計入同意比率計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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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9月
六、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簽署之同意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 |
本次新增
六、申請人或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核准或報核時,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之同意書重複出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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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新增
七、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同意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實施者,並副知本府。撤銷發生效力之時點,以書面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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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完成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後,實施者應於公開展覽屆滿三十日內檢送計畫書送都發局續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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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9月
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完成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後,實施者應於公開展覽屆滿十四日內檢送計畫書送都發局續審。 |
本次修訂
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修正後通過,除審議會另定期限外,實施者應於三個月內檢具修正後之計畫書圖送都發局辦理報府核定,逾期應再重新提會審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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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1年09月
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修正後通過,除審議會另定期限外,實施者應於三個月檢具修正後之計畫書圖送都發局辦理報府核定,逾期應再重新提會審議。 |
本次新增
十、都市更新案因實施者自提修正計畫內容幅度過大,經本府同意重行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者,實施者應於本府同意辦理時起六個月內檢具修正後之計畫書圖續審。實施者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續審時,得敘明原因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申請展延或屆期未續審者,駁回其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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