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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審議核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97)府都新字第09730594300號令訂定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其權利價值提出異議之審議核復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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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異議申請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提出(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為收件地址),審議會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審議核復事項如下: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中權利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設定地役權之土地,其地役權人對補償金額爭議之審議核復。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對實施者估定價值異議之審議核復。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關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對實施者所提處理方案異議之審議核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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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異議人提出之申請非屬第二點規定之審議核復事項或未敘明理由或未檢具異議申請書者,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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