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積極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特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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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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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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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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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都市更新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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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有關業務人員派兼。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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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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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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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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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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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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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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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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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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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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