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訂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五點訂定本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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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案件,分以下二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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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限期公告後,先與逾期不自行拆除或遷移戶召開協調會議,屬前點第二款之乙類案件,應至少召開協調會議三次以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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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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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於受理乙類案件後,得視實際情形要求實施者續為協商,或逕行召開協調會議代為協調。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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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作業,本府各機關及實施者應處理事項及分工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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