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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更新政策之推動並提升市有不動產運用效益及兼顧市庫利益,特訂定本原則。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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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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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不動產以同意劃入都市更新單元為原則,但另有開發利用計畫者,得要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不劃入都市更新單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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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有土地面積合計占該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得由財政局或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城鄉局)專案報本府核定,由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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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都市更新範圍內市有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事業。但市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且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並已取得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市有不動產得於事業計畫核定後,以標售方式處理,且應於公告標售案中註明得標者須參與都市更新之相關文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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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位於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本府應配合暫緩辦理標售、讓售及設定地上權。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報准核定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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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市有地上物,應併同單元內之市有土地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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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得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其他機關(構))代辦與相鄰私地主協商、研擬都市更新開發構想、擬具甄選實施者招標文件、公開辦理甄選實施者及其他相關作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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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經管理機關評估有公用需求者,應依本府各機關學校提報公用房地需求列管計畫擬訂使用需求計畫書,函送財政局彙辦。經財政局徵詢及整合本府各機關學校之需求,並報本府核定後,與實施者協商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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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市有土地,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應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或承購案。但已受理之案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得繼續辦理至結案,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相關承租或承購案仍未辦理結案者應註銷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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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市有土地參加都市更新涉及容積移轉者,實施者應提出容積移轉前後財務分析試算。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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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及其土地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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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市有不動產參加都市更新時,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專案小組,針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分配及共同負擔合理性等進行研議,並得視個案情形邀請學者及專家提供意見,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技術性之協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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