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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受理推動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再生案件之申請作業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735349721號令訂定

第 1 條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新北市推動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再生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規定,供民眾申請拆除新建、整建及維護,特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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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二、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本府房屋健檢耐震詳評結果屬應立即辦理拆除、結構修復之合法建築物」,係指經本府房屋健檢(既有建築物初勘)結果為建議應立即辦理結構修復補強改善作業(第三類)並經耐震詳細評估結果屬應立即辦理拆除、結構修復之合法建築物。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原建蔽率、原開挖率係指使用執照所載之實設建蔽率及開挖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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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三、本作業注意事項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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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四、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整建維護建築物者,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提出申請,除補助金額外,其餘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補助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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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五、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新建及獎勵者,申請人申請拆除執照時或申報拆除第三條建築物及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屬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物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適用本自治條例:
(一) 申請書。
(二)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提出申請三個月內之建築物及土地謄本及其清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等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四) 建築物地籍套繪圖。
(五) 建築師簽證並經建築主管機關確認之法定空地有無重復使用檢討。
(六)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由建築主管機關收受後轉請執行機關審核。
申請人應於拆除完成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完成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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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六、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獎勵適用者,申請人除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外,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領得拆除完成證明,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執行機關核發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函文。
(三) 建築主管機關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核發之拆除完成證明文件。
(四) 申請原建築容積、原建蔽率、原開挖率重建者,應檢附經建築師簽證之相關檢討文件。
(五)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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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七、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申請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適用本自治條例時,應併同檢附第六點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申請核發獎勵。
前項各款文件由建築主管機關收受後轉請執行機關審核。
申請人於檢附拆除完成之證明予執行機關後,始得辦理申報開工。
申請人未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領得拆除完成之證明,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原核發之各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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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八、考量消防救災,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新建後建築基地應臨接之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或臨路未達八公尺者,應自基地退縮留設深度合計達八公尺,該自行退縮部分,應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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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九、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租金補助及稅捐補貼者,其申請對象、補貼額度、方式及申請文件,應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租金補助要點」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內防災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補貼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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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十、建築物之新建涉及都市計畫、消防、衛生、交通、環保、水利等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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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十一、申請案之一部分非屬本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者,該部分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容積獎勵及相關新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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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十二、除第四點以外之申請案,有不符規定者,執行機關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機關應定期間通知補正。
前項補正以二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五日。
依前二項規定限期補正之案件,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執行機關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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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十三、申請案適用本自治條例發生疑義時,執行機關得視個案需要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研議,並得視情形邀請申請人準備文件資料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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