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第3點、第5點、第7點、第10點、第12點、第14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以下簡稱都市更新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就爭議事由或證據等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特訂定本要點。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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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所稱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更新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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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三、主管機關應視都市更新案件之爭議事由及證據,於都市更新審議期間或都市更新案件作成核定前,舉行聽證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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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2年10月
三、主管機關得視都市更新案件之爭議事由及證據,於都市更新審議期間或都市更新案件作成核定前,舉行聽證會。 |
四、都市更新案件得就下列事項之爭議事由及證據資料舉行聽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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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五、都市更新案件之當事人,係指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及實施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舊違章建築戶之對象。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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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2年10月
五、 都市更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舉行聽證: |
六、聽證會之主持人,由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及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規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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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七、主管機關應於舉行聽證期日之二十日前,於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區公所及里辦公室張貼公告,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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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2年10月
七、主管機關應於舉行聽證期日之十日前,於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區公所及里辦公室張貼公告,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
八、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受通知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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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主管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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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十、主管機關、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遴聘(派)之人員應依分案列席聽證會。都市更新案件涉及改善更新單元範圍外周邊之公共設施或提升更新單元範圍外周邊之公益設施,得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通知當地里長或鄰長出席。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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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2年10月
十、主管機關及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應依分案列席聽證會。都市更新案件涉及改善更新單元範圍外周邊之公共設施或提升更新單元範圍外周邊之公益設施,得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通知當地里長或鄰長出席。 |
十一、聽證應按執行機關送達通知指定之期日及場所舉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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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十二、出席聽證會之人員進入會場前,執行機關得請其出示受通知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或委託書,以確認出席者身分。未能提示身分證件且未適時補正者,禁止其出席聽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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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2年10月
十二、出席聽證會之人員進入會場前,執行機關得請其出示受通知證明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或委託書,以確認出席者身分。 |
十三、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聽證開始,並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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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訂
十四、聽證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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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2年10月
十四、聽證會程序依下列方式進行之: |
十五、受通知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詢問,所詢問內容應以與案件相關者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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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共同主持聽證。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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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主持人應曉諭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作成聽證紀錄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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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通知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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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並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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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再為聽證。下列事項可採為證據,但須於聽證中提出予當事人辯駁或表示意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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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聽證紀錄經確認後,應提送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決定後,應納入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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