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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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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之都市更新案件審查費,包括基本項目審查費及加計項目審查費如附表。
基本項目審查費,於向本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或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下簡稱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以下簡稱權變計畫)時,繳納之。 加計項目審查費,於事業計畫或權變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前,由本府通知繳納。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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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審查費:
一、更新單元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都市更新實施者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設立之都市更新會。 三、更新單元屬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全部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 (二)因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遭受損害,有重建必要之合法建築物。 (四)有危險之虞之高氯離子混凝土或輻射污染而有立即拆除或修繕補強之建築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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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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