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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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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之都市更新案件審查費,包括基本項目審查費及加計項目審查費如附表。
基本項目審查費,於實施者向本府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下簡稱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以下簡稱權變計畫)時,繳納之。 加計項目審查費,於事業計畫或權變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前或於都市更新案件終止時,由本府通知實施者繳納之。 前項所稱都市更新案件終止,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實施者撤回都市更新之申請。 二、本府駁回都市更新之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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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3月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之都市更新案件審查費,包括基本項目審查費及加計項目審查費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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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審查費:
一、更新單元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遭受損害,有重建必要之合法建築物。 三、有危險之虞之高氯離子混凝土或輻射污染而有立即拆除或修繕補強之建築物。 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且耐震詳評結果屬應立即辦理拆除、結構修復之合法建築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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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103年03月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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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次新增
申請都市更新案件,經實施者撤回或經本府駁回時,已繳納之基本項目費用不予退還。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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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次修訂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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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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