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事項,特訂定本基準。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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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基準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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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內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者,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為原則。但因計畫街廓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確難一次辦理者,得依下列基準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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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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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整建或維護之都市更新單元,除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至少應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一幢合法建築物,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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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致同一街廓內其他土地無法劃定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一併通知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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