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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屏東縣政府106年9月26日屏府城都字第10671643801號令

第 1 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需要及執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事項,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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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依本基準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不得位於農業區、保護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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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內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者,應以一完整之計畫街廓為原則。但因計畫街廓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確難一次辦理者,得依下列基準劃定:
(一)市鎮計畫地區:
1.臨接八米以上之計畫道路或本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且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臨接二條計畫道路或本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且基地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3.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鄉街計畫與特定區計畫地區:
1.臨接計畫道路或本府認定之現有巷道,且基地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2.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或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或因戰爭及重大災害遭受損壞等情形,經本府同意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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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未經本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符合前點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未經劃定都市更新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指標(附表一)之其中二項。
(二)基地內既有建築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例,不得小於原法定建蔽率二分之一。
但經本府設置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核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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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整建或維護之都市更新單元,除都市計畫或都市更新計畫另有規定外,至少應為屋齡二十年以上之一幢合法建築物,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連棟透天式或雙併式接續達三棟以上。
(二)整幢五層樓以上。
(三)單棟建物,經本府同意得不受前二款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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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致同一街廓內其他土地無法劃定者,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一併通知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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