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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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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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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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發起推動都市更新,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但已接受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規劃設計費用有案或由主管機關提供經費協助者,不予補助。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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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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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項目如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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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補助案經費由申請人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撥付: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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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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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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