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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九四二0五九五一00號令訂定發 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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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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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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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發起推動都市更新,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但已接受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規劃設計費用有案或由主管機關提供經費協助者,不予補助。
同一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申請補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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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每一申請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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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辦理推動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
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劃設計費用。
三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之行政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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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補助案經費由申請人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撥付:
一辦理說明會後,檢具更新單元權屬及現況分析書表、意願調查分析報告、更新計畫初步構想、舉辦說明會實錄成果報告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核撥該申請案補助之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經本府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書暨核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核撥該申請案補助之經費百分之三十。
三組織成立都市更新團體後,檢具主管機關發給之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核撥該申請案補助之經費百分之四十。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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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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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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