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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53267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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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2筆)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管理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更新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第 3 條
本次修訂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劃定之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4筆)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且以實施重建者為限。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為都市更新會或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之發起人。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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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都市更新會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申請人以下列為限:
一經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其申請人。
二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
三依更新條例規定之實施者。

依本辦法申請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辦理推動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
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劃設計費用。
三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之行政費用。

第 5 條
本次修訂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之都市更新規劃費用者,其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設立都市更新會: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上限。
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各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且各不得逾申請補助總經費二分之一。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案已申請獲准本辦法以外之補助者,其相同補助項目之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第一項各款補助,同一更新單元以核給一次為限。申請案之更新單元範圍內任一筆土地曾依本辦法獲准補助者,不再核給相同項目之補助。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相關法規

讀取中...

沿革(5筆)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之都市更新規劃費用者,其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設立都市更新會: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上限。
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各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且各不得逾申請補助總經費二分之一。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案已接受臺北市政府以外機關(構)都市更新相同補助項目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第一項各款補助,同一更新單元以核給一次為限。申請案之更新單元範圍內任一筆土地曾依本辦法獲准補助者,不再核給相同項目之補助。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或規劃設計費用者,其補助額度如下:
一 設立都市更新會: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
二 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者:各以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為限,且各不得逾申請補助總經費二分之一。
前項申請案已接受本府以外機關(構)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第一項各款補助,同一更新單元以核給一次為限。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辦理推動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及規劃設計費用者,其補助額度如下:
一依更新條例第十條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府核准者: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為限。
二依更新條例第十一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府核准者:以二十萬元為限。
三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並經本府核准者:以八十萬元為限。
四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核准者:各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各以二百萬元為限。
五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符合綠建築標章之建築設計規範,經本府核准者:以五十萬元為限。
已接受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同一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申請第一項補助,各款核准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申請之補助應先扣除已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補助獲准撥付之金額。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為限,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之項目及經費如下,並以辦理推動更新相關之行政費用及規劃設計費用為限:
一屬依更新條例第十條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府核准者: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限。
二屬依更新條例第十一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本府核准者:以十萬元為限。
三設立都市更新團體並經本府核准者:以四十萬元為限。
四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准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以一百萬元為限。
五經核准立案之都市更新團體,擬具權利變換計畫,經本府核准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並以一百萬元為限。
六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規劃設計朝綠建築標章之建築設計,經本府核准者: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已接受本府以外相關機關(構)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同一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申請第一項補助,各款核准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申請之補助應先扣除已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補助獲准撥付之金額。
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或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二分之一,第一項各款補助上限各得提高百分之二十。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發起推動都市更新,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但已接受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構)補助規劃設計費用有案或由主管機關提供經費協助者,不予補助。
同一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申請補助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本次修訂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經費補助之申請,經都發局核准後依法撥付:
一、設立都市更新會:
(一)籌組階段:於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額度百分之六十:
1.申請書。
2.都市更新會同意籌組函。
3.發起人名冊。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二)核准立案:於核准立案之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百分之四十或一次請領全額:
1.申請書。
2.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
3.立案證書。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6.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事業計畫同意書。
7.前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一)第一期款:於申請人與受託人簽訂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委託契約後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百分之二十:
1.申請書。
2.委託契約書。
3.收支清單。
4.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5.各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二)第二期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百分之五十:
1.申請書。
2.辦理公開展覽函。
3.收支清單。
4.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5.各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三)第三期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百分之三十或一次請領全額:
1.申請書。
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
3.核定計畫書圖。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6.各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前項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已獲其他機關(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構)實際補助金額。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除支出憑證及第十一條所定書表須以正本檢附外,得以影本代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檢具之委託契約書,其經費撥付如包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應明示經費個別明細供都發局審核。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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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4筆)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經費補助之申請,經都發局核准後依法撥付:
一、設立都市更新會:
(一)籌組階段:於核准籌組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額度百分之五十:
1.申請書。
2.都市更新團體同意籌組函。
3.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事業計畫同意書。
4.發起人名冊。
5.收支清單。
6.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二)核准立案:於核准設立之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百分之五十或一次請領全額:
1.申請書。
2.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
3.立案證書。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6.前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一)第一期款:於申請人與受託人簽訂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委託契約後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百分之二十:
1.申請書。
2.委託契約書。
3.收支清單。
4.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5.各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二)第二期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百分之五十:
1.申請書。
2.辦理公開展覽函。
3.收支清單。
4.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5.各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三)第三期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者,得申請撥付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額度百分之三十或一次請領全額:
1.申請書。
2.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
3.核定計畫書圖。
4.收支清單。
5.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6.各階段已辦理事項考核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申請一次全額請領設立都市更新會補助者,除應檢具該目所定文件外,並應檢具同款第一目所定比率之事業計畫同意書。
第一項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已獲其他機關(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構)實際補助金額。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除支出憑證及第十條所定書表須以正本檢附外,得以影本代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檢具之委託契約書,其經費撥付如包含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者,應明示經費個別明細供都發局審核。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經費補助之申請,經都發局核准後依法撥付:
一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者,應於核准設立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立案證書及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二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者,應於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書圖及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三 填列辦理事項考核表,作為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前項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已獲其他機關(構)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構)實際補助金額。
第一項應檢具之文件,除支出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補助經費應由申請人於本府核准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向更新處提出申請,經發展局核准後依法撥付:
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函、核准事業概要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二設立都市更新團體費用: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會立案核准函及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三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或一併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設計費: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
計畫核准函、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四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更新單元建築設計朝綠建築標章規劃設計費:檢具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核准事業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補助案經費由申請人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撥付:
一辦理說明會後,檢具更新單元權屬及現況分析書表、意願調查分析報告、更新計畫初步構想、舉辦說明會實錄成果報告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核撥該申請案補助之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經本府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書暨核准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核撥該申請案補助之經費百分之三十。
三組織成立都市更新團體後,檢具主管機關發給之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核撥該申請案補助之經費百分之四十。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合格之原始憑證外,得以影本代之。

第 7 條
本次新增

前條之申請案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都發局應敘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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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獲准補助之申請案,依下列規定考核之:
一、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補助者,於核准補助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或都市更新會解散前,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至少每六個月要求受補助者提供督導考核表並檢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或相關進度證明文件。
二、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者,依其申請補助之項目,於核准補助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都發局得視實際需要至少每六個月要求受補助者提供督導考核表並檢附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或相關進度證明文件。
都發局得於前項考核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查核或評鑑,並得視實際需要檢查考核受補助者執行情形,受補助者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資料。
獲准補助之申請案,其都市更新執行進度落後者,受補助者應檢討落後原因,並提出改善措施函知都發局。未提出改善措施者,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經都發局評估都市更新難以執行者,都發局不再核給都市更新後續階段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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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次修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二、不符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三、補助款之運用成效不佳。
四、受補助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所定之考核。
有前項各款情事者,都發局並得依情節輕重於撤銷或廢止核准處分之日起一年至五年內,不受理申請人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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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請求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虛偽不實。
二、重複核給補助。
三、補助款之運用成效不佳。
四、受補助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所定之考核。
有前項各款情事者,都發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申請人不予核准本辦法所定之補助一年至五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補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補助款之運用經考核有成效不佳情事。
三 有重複核給補助情事。
四 受補助者規避、妨礙或拒絕前條所定之考核。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都發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都發局並得依情節輕重對申請人不予核准本辦法所定之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都發局公告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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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發展局定之。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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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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